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第2276号法案,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CARB)通过了空气滤清器法规,以限制室内空气净化设备产生的臭氧量,目的是保护公众健康。该法规于2008年10月18日成为最终法规。此外,该法规的多项修正案于2010年9月10日获得了州的最终批准。该法规规定:
2010年10月18日以后在加利福尼亚销售的所有空气净化设备都必须按照法规进行测试和认证。其中包括通过互联网出售的空气净化设备。
自2012年10月1日起,所有包装必须按要求显示标签。
本法规适用于任何在加州制造、销售、供应、供销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包括医用和非医用装置)或将其引入加利福尼亚州市场,用于或计划用于住宅、公司、学校等使用空间的个人或企业。
“室内空气净化装置”是一种耗能产品,用于减少密闭空间内的空气污染物浓度,包括但不限于过敏原、微生物(如细菌、真菌、病毒及其他微生物)、尘埃、颗粒、烟气、雾气、气体或蒸汽以及有味化学物质等。此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净化个人周围的空气(个人佩戴或携带的装置)、用于任何大小的房间、用于整个房子或建筑物,或用于汽车内的任何尺寸的便携装置,以及可安装于墙壁、天花板、柱子或其他室内表面的独立装置。可能包括:
1. 机械式空气净化器(例如仅带有摺叠式过滤器的净化器)
2. UV空气净化器
3. 负离子发生器
4. 静电除尘器
5. 光催化氧化空气净化器
6. 等离子束发生器
7. 电晕放电或紫外臭氧发生器
8. 采用其他技术的空气净化装置。
带有空气净化器或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零件,但非以空气净化为主要功能的产品也视为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如含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空调)。
测试的项目根据空气净化装置的种类而有所不同。
a) 所有电子空气净化器(即静电除尘器 [ESP]、负离子发生器、光催化氧化装置和所有其他不符合以下“仅机械过滤”定义的空气净化器)均须接受检测,确保达到美国国家标准学会/美国保险商实验室 (ANSI/UL) 2007 年 12 月21 日(或之后)版本的标准 867。此标准包括电气安全要求。此标准中的第 37 款中包含了必要的臭氧排放检测,其臭氧排放检测内容最近经 UL 更新并改放入第 40 款。
b) “仅机械过滤”装置必须满足 2007 年 9 月 27 日版本的 ANSI/UL 标准507,这是一项不含臭氧排放检测的电气安全标准。“仅机械过滤”空气净化器仅通过物理障碍过滤去除空气中的污染物,而不借助电子技术,即强制使空气通过一个过滤介质。用于制造过滤介质的材料包括如活性炭、纸、泡棉、合成物、陶瓷或天然纤维等物质。
注:使用紫外灯的机械过滤装置不仅须满足标准507的电气安全要求,而且还须通过标准867的第 37 款(现在的第 40 款)的臭氧排放检测。
c) 多功能设备,是指在主要功能之外,还包含空气净化零件的装置,此类装置必须根据最适用其主要功能的 ANSI/UL 标准通过电气安全检测,并且如有必要,还须根据标准867的第 37 (40) 款,通过臭氧检测。例如,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便携式空调将根据 ANSI/UL标准484(室内空调)接受电气安全检测,并根据标准867第 37 (40) 款进行臭氧排放检测。
所有室内空气净化装置于在加州销售之前,需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臭氧排放认证。“标识”是指产品包装上一个含有必要的认证声明的区域,声明清晰易读,与无关文字分开。它是包装上的印刷文字。2012年10月1日之后,所有包装均须以打印形式在上面显示必要标识。
对于非医用装置,标识必须不小于 1 英寸x 2 英寸,清晰易读并且必须以大写字母至少 3 毫米高的粗体注明“本空气净化器符合联邦臭氧排放限制的要求。经 ARB 认证。”该标识应位于显眼处,如包装的顶面或侧面,但不得位于包装底部。
对于多功能装置,如内附空气净化器的可移动式空调,最适宜的标识用语应为:“本装置内的空气净化器符合联邦臭氧排放限制。经 ARB 认证。”
对于医用装置,标识必须符合联邦法律,包括联邦法规第 21 章801.415 款的规定。标签需同时注明:经ARB认证。
任何未经 ARB认证的非工业用途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如通过互联网或产品目录宣传或出售,则须在此等装置宣传或展示所在的主要网页、目录页和相关材料的显著位置,注明以下提示信息:“不满足加利福尼亚州要求,不可运输到加利福尼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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